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8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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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於11 2年9月5日19時,」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5日19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民國112年9月5日及112年10月4日,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157(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職場同事 。乙○○因心儀A女,欲加以追求,遂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在高雄市區各處,持續對A女有跟蹤、盯梢、守候之行為而加以騷擾,迄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施行日起仍未間斷;於112年9月5日19時,跟蹤A女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處,又於112年10月4日8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盯梢守候A女,接續以此等方式加以騷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警方據報,經調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及影片截圖 被告歷年對A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