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8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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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布朗尼蛋糕肆個、橋頭酒廠蛋伍個及紙袋貳只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橋頭酒廠蛋糕5個」更正為「橋頭酒廠蛋5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富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富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紙袋2只、布朗尼蛋糕4個及橋 頭酒廠蛋5個,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 被 告 楊富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必信街與大勇路口路旁機車停車格,見吳靖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腳踏板掛勾置有紙袋2只(內有布朗尼蛋糕4個、橋頭酒廠蛋糕5個,總價值新臺幣4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因吳靖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富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靖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 被告騎乘腳踏車竊盜後離去之事實。 3 警方現場照片比對楊富洲身形照片共3張。 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富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