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8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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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吉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關於「男無 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1件」部分更正為「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中所竊得之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男無側 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9號 被 告 吳吉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在「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設立在該址1、2樓之門市(下稱無印良品門市)內,先後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進入無印良品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7,858元】,㈡於113年4月5日15時30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9,645元),均裝入自備黑色購物袋內得手,俟於結帳櫃檯前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無印良品門市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已發還林玉珊)。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委由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吉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㈠、㈡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精神狀態不好,我是無印良品的會員,每次買東西都有結帳,不知道為何這2次東西拿了就走,我不是故意不結帳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犯案時步行及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陳賜福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㈠、㈡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吳吉達(原名吳國修)使用之事實。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附杯芬香蠟燭,花果香味/200g 690 1 690 2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3 附杯芬香蠟燭,柑橘香味/200g 690 2 1,380 4 精油/日本柚子 750 1 750 5 芬香蠟燭/香橙 290 1 290 6 磁鐵夾 120 1 120 7 數位時鐘/中/附鬧鐘功能/黑色 1,559 1 1,559 8 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 1,290 1 1,290 9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 250 4 1,000 10 海綿香皂盤 89 1 89 合計 7,858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壁鐘,壁掛式CD音響用立架/銀 600 1 600 2 壁掛式CD音響/白/3A 4,980 1 4,980 3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4 附杯蠟燭/旅行 690 1 690 5 芬香蠟燭/日本扁柏香味/85g 290 1 290 6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灰 250 2 500 7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白 250 3 750 8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黑 250 1 250 9 柔滑女性內褲 179 5 895 合計 9,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