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8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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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千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千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不鏽 鋼碗數次毆打告訴人舒幼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持不銹鋼碗歐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不鏽鋼碗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卷內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曾千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千冬與舒幼龍先前為法務部○○○○○○○○○○○○○○)之舍友。曾 千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3分許,在高雄監獄禮9舍2房內,因細故與舒幼龍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銹鋼碗毆打舒幼龍頭部數次,致舒幼龍受有頭暈頭痛、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部腦震盪及右側額部撕裂傷約3.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舒幼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千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舒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高監戒字第11300126330號函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不銹鋼碗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然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只是要嚇嚇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承認傷害等語。經查,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不慎將告訴人之收音機摔落地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始為上開攻擊行為等節,業據雙方陳述在卷,衡情已並非肇因於深刻之恩怨嫌隙。況本案犯行係發生在監獄舍房中,舍房中除有監視錄影畫面監控外,亦有其他同舍房之獄友共處,若被告確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自應選擇較不易遭阻止之地點遂其犯行。末查,本案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約30秒後,被告即停止攻擊行為並將不銹鋼碗放置在地等節,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份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為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