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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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 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點零點零參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許瑞智於開原街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 淨重0.03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4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將殘渣袋4包沒收銷燬,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許瑞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十全二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毒品是誰的,該機車蕭嘉偉也有在騎。我去朋友家聊天時,可能有吸到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云云。 2 證人蕭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雖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機車,然其並未使用該車置物箱之事實。 3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自上開機車查獲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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