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9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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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王凱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5號、1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加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 明物品」更正為「石頭」、「徐丞宏所有」更正為「徐丞宏之配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浡濠、王凱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浡濠部分: 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浡濠持石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行為,與留下寫有「做人不要太白目」紙條於該車駕駛座之行為,均本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張浡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凱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王凱加係在一旁以手機紀錄被告張浡濠之犯行,該紀錄行為尚非毀損他人物品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加有其他參與、分擔被告張浡濠之毀損、恐嚇行為,故被告王凱加係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凱加於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王凱加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浡濠與告訴人徐丞宏 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被告王凱加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幫助前開被告張浡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徐丞宏使用之AGA-2039號汽車車窗損毀,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張浡濠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被告王凱加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為毀損、恐嚇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張浡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夥同友人王凱加(另簽分偵辦)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學院大樓B3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汽車駕駛座上,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砸毀車窗、留恐嚇紙條之刑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王凱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號(誠正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加為張浡濠之友人,明知張浡濠要對他人砸車恐嚇,仍 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27分許,陪同張浡濠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學院大樓B3停車場內,由王凱加在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而由張浡濠下手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汽車駕駛座上恫嚇徐丞宏,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告訴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浡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被告王凱加則在一旁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4條幫助毀 損及同法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嫌。 三、查另案被告張浡濠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審易字第1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王凱加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