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9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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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政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政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至同案被告高賀保庭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陳光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政僅因發生行車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迫近告訴人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前行之用路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光政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民國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光政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陳光政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陳光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陳光政已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陳光政自新機會及宣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光政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更加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陳光政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光政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高賀保庭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陳光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賀保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路○號 居金門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政與高賀保庭僅因行車問題而心生不滿,高賀保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口處,停等紅綠燈時接續對陳光政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光政即心有不甘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接續犯意,當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雙方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方向之際,陳光政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向右方迫近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賀保庭自由前行之用路權利,嗣雙方前行至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永泰街口處,高賀保庭即遭陳光政攔阻而停等路旁,陳光政旋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高賀保庭頭部,致高賀保庭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頸部拉傷等傷害。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旋逮捕陳光政、高賀保庭,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光政、高賀保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陳光政坦承有傷害高賀保庭之事實,然否認有涉犯傷害及強制。 2、佐證被告高賀保庭確實有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陳光政等事實。 2 被告高賀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高賀保庭矢口否認有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光政確實有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方逼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高賀保庭自由前行用路權利暨被告陳光政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高賀保庭頭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第10秒開始雙方即出現畫面中,可見被告陳光政有對告訴人高賀保庭逼車及傷害之行為)。 2、佐證雙方案發地點及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方向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陳光政有傷害告訴人高賀保庭之事實。 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核被告高賀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光政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高賀保庭所犯公然侮辱係以時空密接下之接續行為,乃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陳光政所犯強制及傷害,係以時空密接下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