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簡-4794-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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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凱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113 年9月1日0時25分至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財物而未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396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包裹1件(內容物:虱目魚頭包2個),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96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9號 被 告 姜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0時分至同日0時34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EC自助取貨區貨架上、尚未付款之包裹1件(內容物:虱目魚頭包2個,取件者:姜凱翔,廠商名稱:shopline,電話末碼:901,商品價值新臺幣3,960元),旋藏放進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郭惠娟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卓玉蟬委由郭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凱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郭惠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