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480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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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胡羽軒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8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3時55分許,行經胡羽軒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店,見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捐款箱內現金花用殆盡,該捐款箱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胡羽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前,盤查黃勝忠而查獲,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捐款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羽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為2,000元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捐款箱內約800至900元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為2,0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現金之數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為2,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8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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