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4803-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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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佳妤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以及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歐育菁、謝雨瑄、潘彥廷(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而徵得本案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其所竊得物品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等商品,業經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有本案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合併躁鬱症特質之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竊得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愛、 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灰色短袖上衣等物,業已分別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衣架1個,本院衡以 該衣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歐育菁和解金額已逾該部分竊得財物合計數額,有其等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其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均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 被 告 施佳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n.n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細肩帶小可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衣架各1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50元、380元、200元,合計8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歐育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細肩帶小可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各1件(已發還歐育菁)。 ㈡於113年8月14日16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AN STUDIO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3個小女孩撞色短T1件(價值3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謝雨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撞色短T1件(已發還謝雨瑄)。 二、案經歐育菁、謝雨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案件) 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歐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案件) 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施佳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衣架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歐育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4號 被 告 施佳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gray code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負責人潘彥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灰色短袖上衣(已發還潘彥廷)。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彥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