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480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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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信年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灰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9號   被   告 陳再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徒手竊取陳信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信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已發還陳信年)。 二、案經陳信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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