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4805-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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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4號、第3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姵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姵婍未扣案犯罪所得掛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姵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卡夾1個,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馮荷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9頁,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掛飾1個,為其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09號 被 告 吳姵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南側站體地下2層之「ACG勝趣樂點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我不是胖虎PU票卡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馮荷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票卡夾(已發還馮荷晴)。 ㈡於113年4月28日14時3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3層之「安利美特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掛飾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將之握於手中,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吳育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育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809號案件) ①被告吳姵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馮荷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4號案件) ①被告吳姵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吳姵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