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4806-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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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旁停車格,見少年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等均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詳後述】)拆卸該腳踏車前輪,竊取該車前輪胎後(業已發還乙○○),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乙○○發覺腳踏車前輪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雖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前輪雖係被害人即少年乙○○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該腳踏車輪胎,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持「老虎鉗」用以行竊(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自明),然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未據扣案,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在卷可佐,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係攜帶「老虎鉗」,或其他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行竊,自難逕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背面),而率認其行竊所持工具即屬「老虎鉗」。況且,觀諸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老虎鉗」行竊,惟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見檢察官亦不認被告行竊之際所持用工具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前輪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前輪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