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808-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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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野菜豬肉鍋 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補充更正為「野菜豬肉鍋定食、豬排蛋蓋飯、蕎麥湯麵、南瓜可樂餅、抹茶冰淇淋、養生紅豆湯圓(熱)、紅豆湯圓(冷)各1份、冰咖啡1杯、冰抹茶拿鐵2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雯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係以詐術使店員交付食物餐點,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餐點,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 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469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附件所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4號 被 告 洪于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大戶屋高雄大遠百店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含10%服務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69元),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洪于雯有付費用餐之能力,乃將上開餐點供應予洪于雯食用,詎洪于雯用餐完畢,始向該店員工表示無法付款等語,該店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且於點餐前即明知自己沒有攜帶現金或信用卡,以支付餐點費用。 2 證人即大戶屋高雄大遠百店員工黃薇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並食用完畢後,始向店員告知自己沒有帶錢無法結帳之事實。 3 大戶屋高雄大遠百店點餐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豬排蛋蓋飯、蕎麥湯麵、南瓜可樂餅、抹茶冰淇淋、養生紅豆湯圓、紅豆湯圓、冰咖啡、冰抹茶拿鐵等餐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前開具體餐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前因多次食用霸王餐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第535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重覆相同犯行,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後仍不悔改,繼續造成他人經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其惡性已屬昭然,倘仍再度給予其較輕之刑罰,顯然不足以評價其行為之惡劣程度,過往判決中均僅給予被告較輕之拘役刑,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但實際上被告怙惡依舊,全然不曉糾正個人過錯,更於本件中否認犯罪,益彰其犯後態度不佳,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使其能對個人犯行有所知覺,以免其屢屢對他人施以犯罪,造成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振人民對我國司法之公信。 四、本案被告食用之餐點共計1469元(含10%服務費),核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