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簡-4810-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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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源超 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2人本件行為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僅因彼此間迭有紛爭,被告甲○○即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顯未尊重保護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規範,且其等均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各以附件所示方式騷擾他方或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事後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被告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狀;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對方和解,頗見悔意,堪認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2人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均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案件未據告訴)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相處不睦,互有嫌隙。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施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甲○○前亦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詎乙○○、甲○○均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互相為下述犯行: (一)112年5月25日20時40 分許,乙○○與甲○○於其2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9樓住處內,復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犯意,持衣服攻擊乙○○,乙○○亦不甘示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持毛巾猛力甩向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乙○○亦因而受有右側肩部發紅6×5公分、1×0.5公分;擦傷11×1 公分、0.5×0.2公分等傷害。 (二)乙○○於112年5月28日10時40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持手 機在上址住處拍攝,並於拍攝過程中,刻意經過甲○○身邊,讓甲○○一併入鏡。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乙○○於 112年7月7日23時,在上址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 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手機對甲○○錄音,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嗣甲○○發現乙○○錄音行為後,亦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犯意,強行取走乙○○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對為乙○○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為被告乙○○妻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事實。 3.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 所示時、地,有遭被告乙○○騷擾,拍攝影像之行為。 4.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所示時、地,有因被告乙○○對伊錄音,強取被告乙○○手機之行為。 4.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部分,伊並未有毆打被告乙○○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伊係因為被告乙○○又對伊錄音,才會搶走被告乙○○之手機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為被告甲○○之丈夫。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甲○○發生爭吵,被告甲○○並有出手毆打伊之事實。 3.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 所示時、地,有在上址住處拍攝影像之行為。 4.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所示時、地有對被告甲○○對伊錄音,被告甲○○並有強取伊手機之行為。 4.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部分,伊並未有毆打被告甲○○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部分,伊係因為與被告甲○○同住,要開著手機保護自己,且伊當時是要到陽台餵魚,鏡頭對著自己,沒有要故意拍攝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係因為被告甲○○又和伊爭吵,伊才會開始錄音云云。 3. 被告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乙○○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被告甲○○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甲○○因被告乙○○之 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甲○○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被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告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5月25日核發保護令。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乙○○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被告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告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5月25日核發保護令。 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 證明被告乙○○、甲○○均經法官於112年5月25日2時45分許,開庭時,當面告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8.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 1.證明被告、告訴人2 人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時、地,有互相出手攻擊之行為,且雙方出手攻擊對方時,復又出言互相嗆聲之事實。 2.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有於家中一路拍攝影片至陽台,經過被告甲○○所在之廚房時,被告甲○○有一併入鏡,被告甲○○並要求被告乙○○將畫面刪除。 3.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4.事發現場狀況。 二、訊據被告乙○○、甲○○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2 人均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傷害對方之行為,有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附卷可憑。且依被告 2人於動手時,氣勢洶洶,出言互嗆之情勢以觀,益徵被告 2人均有報復、傷害對方之犯意,殆無疑義。 (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 錄影時,若未有挑釁被告甲○○之意圖,則可待步行至陽台後,再行錄影,實無須於經過被告甲○○身旁時,堅持錄影,而讓被告甲○○入鏡。況被告乙○○若為保護自身不與被告甲○○發生衝突,則自當避免此引起被告甲○○不悅之行為,以免挑起爭端。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三)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若被告乙○○為保障自身權 益,自可選擇離開現場冷靜情緒,不再與被告甲○○爭吵,而非刻意與被告甲○○爭吵後,錄下被告甲○○對其不甚客氣之言語,意圖製造自身遭受家暴之表象,是其行為自已對被告甲○○構成騷擾無訛。又被告甲○○見被告乙○○對其錄音,違反保護令,自可直接報警處理,並離開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無需再強行奪取被告乙○○之手機,對被告乙○○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甲○○亦不得僅因被告乙○○有對其錄音之行為,即合理化其犯行。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1款違反保護令。又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者,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三)所涉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且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1款、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且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