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4811-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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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呂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呂恬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3、3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8號 被 告 黃呂恬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呂建鋌所有之白色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呂建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電風扇1臺(已發還)。 二、案經呂建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呂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建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呂建鋌遭竊盜案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