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481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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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個,及在「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共壹枚(即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該欄倒數第5行至第7行關於「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 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依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錯認丁○○有過戶本案車輛予林亮維的意思,並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而依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  ⒉該欄倒數第1行至第4行關於「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因與 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上開監理站重新申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欲重新申辦本案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至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罪並 聲請向監理機關函詢辦理本案機車過戶時是否有「委託書」存在,以茲證明其並無參與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事宜等情,惟被告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自白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事證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如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以外之人代辦汽車過戶者,僅須繳驗汽車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及出示代辦者的有效證件,即可辦理,無須繳納任何委託書,而本院另有電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確認監理站並無留存任何委託書,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75頁),故應無再向監理機關發函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 書罪,惟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偵一卷第42、155頁;此二卷頁應均為相同正本之影本)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此部分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予被告知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更正。被告使不知情之林亮維偽造印章,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丁○○」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辦理本案機車過戶後,可以此車輛向當鋪借款,其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前往篆刻印章、協同辦理車籍 異動以實行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48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事前取得告訴 人丁○○之授權,為將本案機車過戶至林亮維名下,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完成車籍異動登記,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形式上改隸於林亮維名下而受有損害,亦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院二卷第84頁),但因告訴人表達其無與被告調解的想法,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院二卷第85頁),可見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自由業,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的家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3至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亮維偽刻之「丁○○」印章1個,及在車 輛異動登記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造「丁○○」之印文共1枚後,並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之交予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丁○○」署押共1枚及印章1個,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王啟明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前同性別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婚 ,於111年9月29日離婚),於婚姻期間內,時常使用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得知該機車之行照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為了以上開機車向當鋪借款,而於109年07月14日13時54分許,明知丁○○並未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與甲○○之員工林亮維(業經不起訴確定)名下,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攜帶擅自取得之丁○○身分證,並利用誤信已得丁○○同意之林亮維,偽刻丁○○姓名之印章1枚後,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監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取得過戶本案機車所需文件「車輛異動登記書」,甲○○並提供丁○○身分證、上開機車行照,並於該文件上所記載「原車主名稱:丁○○」文字之右側蓋用上開丁○○姓名印章,與不知情之林亮維一同將上開文件提出於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依申請將本案機車過戶於林亮維名下,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因與甲○○離婚後仍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欲前往上開監理站重新申辦上開機車行照時,始發現機車已遭過戶林亮維名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告訴人丁○○跟伊講機車被過戶前就知道機車已經被過戶了,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伊有收到燃料稅的單子,而繳稅的單子是寄到我們原本的地址,伊有看燃料稅的名字是林亮維,但車號是丁○○的。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為告訴人99年甫滿18歲購買的,其身分證件等從未遺失過,被告於告訴人發現而質問時,有親口向其告知是因為林亮維需要錢拿告訴人機車去過戶,而告訴人的身分證係被告放回告訴人的皮包的事實。 ㈢ 證人林亮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提出要以本案機車向當鋪借錢,並供全部過戶車輛所需,與證人林亮維一同前往苓雅監理站辦理過戶,借得款項1人一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本件過戶資料,以及上開偽造之文書。 自過戶及車籍資料可知,過戶後該機車之相關稅務文件應會寄送至證人林亮維之高雄市前鎮區戶籍地,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如何得知機車過戶之情節不符。又林亮維若係擅自偷偷過戶,為避免遭發覺,亦無可能會將上開機車之相關公務文書之送達地址設定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倘若林亮維真有設定送達地址為原本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亦可知林亮維係相信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過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自行或利用林亮維在上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丁○○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含偽造之印文),因已行使交付予主管機關登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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