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819-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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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誌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古宏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卷第29頁,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下合稱犯罪 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等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考)。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洪誌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見屬於古宏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撿拾地上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之。嗣古宏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旁停車場逮捕洪誌遠,並扣得該輛機車(已發還古宏源)及鑰匙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古宏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宏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鑰 匙是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