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4820-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韙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韙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K-3133」車牌 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姍姍提 供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扣款訊息截圖及汽車牌照執行單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韙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自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K-3133」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被 告 張韙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韙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陳彥廷)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訂製「BQK-3133」號(登記人為楊姍姍)偽造牌照2面,並於同年月13日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楊姍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姍姍收受上開車牌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扣款訊息,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姍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韙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姍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有懸掛BQK-313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BQK-3133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QK-313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上開偽造車牌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此獲免 繳通行費用之利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賣家說我車子原本裝的E-TAG貼紙沒有拆的話,還是會扣款在原本的車子上,我貼紙貼在副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我不知道會用車牌辨識的方式收取通行費等語。經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確有黏貼E-TAG感應貼紙乙節,有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取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