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4822-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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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相同之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情詞先後實行詐術,侵害相同法益,堪認各次行為間不具顯著之獨立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簡俊義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3年8月21日書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0頁、第81頁、第99頁,因此並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庸再就該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為給付完畢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黃慧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如是簡俊義之前女友,其明知自己之母親未發生車禍急 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時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同年11月6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簡俊義佯稱因母親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使簡俊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1,000元至黃慧如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慧如均未還款,簡俊義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俊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輝祥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3次借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