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482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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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為在場店員發覺附件所示犯行後,竟不知坦認面對自身過錯,反持雨傘及木柄追打前來阻攔之店員,犯後態度顯屬不佳,自應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遭被告開封縱已返還附件所示告訴人亦無實益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紅茶1包形式上雖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惟本院審酌前揭物品既已遭被告開封,事實上附件所示告訴人已無從再將前揭物品販售予他人,實質上難認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仍應就與前揭失竊物品相應之客觀上價值即新臺幣1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僅係被告為脫免逮捕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被   告 駱志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              號(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冷藏櫃上陳列之統一麥香紅茶1包(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店員林雅雯發現後,報告前來巡視之全家超商大寮區區域主管林宥錡,林宥錡立刻追出店外阻攔駱志明,然在大寮區仁愛路15號前遭到駱志明持雨傘及木柄作勢要揮打攻擊,林宥錡遂騎乘機車前往大寮區仁愛路22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請其他同仁報警後,再度回到現場與駱志明對峙,期間遭到駱志明以雨傘毆打手臂1下(未成傷),警方趕到後將駱志明制伏,並扣得失竊之紅茶1包(已開封飲用,發還店家)、雨傘1支、木柄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陳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 財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工作之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內行竊 之事實。 三 證人林宥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後離去,遭到證人阻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及攻擊證人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案號:高市林分偵字第1137186990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多次前往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竊取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多次前往同一超商行竊,雖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然已造成店家困擾及商品損失,且本次行竊失風後,為離開現場脫免逮捕,有攻擊前往阻止之超商員工行為,其行為惡劣、不宜輕縱,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儆。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攻擊證人林宥錡, 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此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18、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宥錡於警詢中證述:大發中庄店的同仁跟我說有慣竊又來店內竊取麥香紅茶,我就追出門請他把飲料還我,他拿雨傘和木柄作勢要打我,我就騎機車到仁愛路22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請同仁報警,然後在仁愛路15號前攔下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能離開,他就拿雨傘打了我的手臂一下,我沒有受傷,之後警方就到場制伏他等語,可知被告竊盜後遭攔阻、追捕時,雖有對證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但僅屬短暫之肢體衝突,且過程中未持任何具有殺傷力之工具,證人亦未因此受傷,其手段及方式難謂客觀上已壓抑他人意思自由達相當程度,使他人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所為如成立準強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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