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簡-4832-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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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隆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區外,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士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明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14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 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4.605公克、檢驗後淨重14.58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 毛重2.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3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注射針筒2支 被告所有 5 塑膠鏟管2支 被告所有 6 吸食器2支 被告所有 7 食鹽水1瓶 被告所有 8 玻璃球1顆 被告所有 9 發票1張 被告所有 10 手提包1個 被告所有 11 手電筒塑膠盒1個 被告所有 12 眼鏡盒1個 被告所有 13 打火機2個 被告所有 14 手電筒1支 被告所有 15 空紅包袋1個 被告所有 16 未使用口罩1包 被告所有 17 空夾練袋1個 被告所有 18 注射針筒外包裝1個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