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483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35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樹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物。  ㈡李樹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見張芳瑜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資料:  ㈠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樹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亦有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心生貪念而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恐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個別所受財產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各次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肉圓1包、四神湯1包;編號2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編號3所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筆電1台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編號4(重型機車1台)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棚志所有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文件數份,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及補發、列印,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損失 證據名稱 1 吳品萱 113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停車場 肉圓1包 四神湯1包 ①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2 蕭宇杋(被害人) 113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 背包1個 皮夾1個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信用卡2張 金融卡2張 (以上均發還被害人) 現金1500元 (未扣案) ①被害人蕭宇杋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黃棚志 113年8月21日16時29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4巷前 背包1個 筆電1台 文件數份 皮夾1個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 現金1000元 (以上均未扣案) ①告訴人黃棚志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4 翁施錦味(被害人) 113年10月31日9時11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三民路口多那之咖啡店前 332-MRD重型機車(已發還) ①被害人翁施錦味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5 張芳瑜 113年6月2日20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前 無 ①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吳品萱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圓及四神湯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宇杋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棚志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筆電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翁施錦味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張芳瑜 李樹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