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簡-483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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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葉香 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車內留有鑰匙,而將車輛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並由被害人葉香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自用小客貨車1部(含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簡鴻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鴻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上 鳳梨園附近,見葉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並見車內留有鑰匙,且外觀為無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擅自發動本案車輛並駛離而據為己有。嗣因葉香蘭經由其父蔡春福告知本案車輛因其積欠債務遭他人開走,遂於同年5月13日報警後,經警於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陸橋下發現簡鴻誠駕駛本案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簡鴻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葉香蘭以其父即蔡春福積欠他人債務,而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遭他人攔下並開走本案車輛為由,而於113年5月13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又因第三人蔡春福籍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經本署傳喚被害人葉香蘭並請其偕同蔡春福到庭後,被害人並未偕同蔡春福到庭,並陳稱:本案車輛是我所有,都是我父親在開,被偷走後壞掉現在在停車場,我在113年5月13日去報案是因為我父親跟我說車子被牽走,好像車子被地下錢莊開走,後來我就不知道,我跟我父親沒有聯絡,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依此過程觀之,既無法證明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所竊,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將本案車輛駛離,從而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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