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838-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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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相同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數項財物,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並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給付義務(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部分, 嗣業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7至9部分,雖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而其所給付之數額已逾該等物品之價值,堪認被告已未繼續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3號 被 告 楊玉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9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鳳山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試用品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等均詳如附表),並將之藏放至隨身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整理貨架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含寄賣)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數次竊取同一商店內數項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未扣案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