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4840-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銀箱壹個、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月,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收銀箱1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現金共計新臺 幣1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2號 被 告 郭保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2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南街柑仔店」,趁其未營業之際,掀開店門帆布進入店內(未上鎖,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長張旭美所有之收銀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現金100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收銀箱及愛心捐款箱隨意棄置。嗣張旭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現場扣得郭保兒丟棄之飲料鋁箔包及吸管,在該吸管採得DNA檢體送鑑,檢體之DNA-STR型別與郭保兒相符,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張旭美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旭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05410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