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84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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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迷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迷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迷兒與陳壹丹(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姊弟關係, 關係不睦,迭有訴訟糾紛。因陳迷兒質疑陳壹丹侵占渠等母親陳玉秀之存款等物,陳壹丹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帶同友人陳仕碩(原名陳韋宏、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陳玉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找陳迷兒理論,陳迷兒、陳壹丹便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爆發激烈衝突,陳迷兒走出該房間見陳仕碩持手機錄影,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仕碩之後腦,致陳仕碩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及頭暈、噁心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迷兒(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陳仕碩(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當天我睡午覺時只有穿著上衣及內褲,我為了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我錄影才出手毆打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壹丹於警詢之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40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衣著完整,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錄影勸張喨跟陳壹丹,被告和陳玉秀在孝親房內,我都沒有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49、150頁),再被告偵訊中亦自承:我是穿起褲子才出去孝親房外阻止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證本件並無被告所指衣著不整時遭告訴人持手機攝錄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亦非出於防衛之意甚明,是被告本件所為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陳壹丹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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