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4846-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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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修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修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白膠」更正 為「三秒膠」,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修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三秒膠毀損告訴人吳美定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及住家對講機按鈕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 債務糾紛,即恣意持三秒膠注入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住處對講機按鈕,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有4,000元未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偵卷第3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秒膠,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8號 被 告 顧修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修宇因與吳美定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31分許、翌(6)日1時44分許,將吳美定停放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299-KE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及其住處前對講機按鈕注入白膠,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美定。嗣因吳美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美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