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484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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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宇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鐵製棍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簡宇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許參與廟會繞境活動時, 因行車糾紛與許鉦源發生口角爭執,遂夥同陳梓逸、黃上誌(此二人已另行審結)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及同路段78號前道路集合,其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由黃上誌以手槌打許鉦源之胸部、肩部,簡宇祥則以腳踹其頭部,期間,許鉦源趁隙逃跑,復遭簡宇祥、陳梓逸、黃上誌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追回包圍而不讓其離去,簡宇祥接續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棍棒毆打許鉦源之身體;陳梓逸、黃上誌有接續徒手或腳踢許鉦源之頭部、背部及身體多處,致許鉦源受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宇祥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梓逸、黃上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鉦源、吳子勝、呂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92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陳梓逸、黃上誌既然知道同案被告簡宇祥使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卻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或腳踢告訴人,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簡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簡宇祥與同案被告陳梓逸、黃上誌,就以上犯行,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罪行,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 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製棍棒1支是被告簡宇祥所有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梓逸、黃上誌部分已先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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