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簡-4852-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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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 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志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前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無遊戲點數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三方詐騙之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0時47分許,以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向張志宇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俊豪持其父黃坤地(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寶幫寶貝」帳號,並於112年2月12日0時52分許,以該帳號向陳振修(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遊戲點數,陳振修透過LINE傳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代碼)予黃俊豪後,黃俊豪旋將本案代碼交予張志宇,張志宇於同日0時58分許以本案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支付黃俊豪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黃俊豪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點數。嗣張志宇未收到遊戲點數且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寶幫寶貝」帳號,並曾向幣商索取本案代碼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⑵伊曾使用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張志宇交易,惟並未交付告訴人上開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坤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坤地從未申請星城online帳號,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直接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06號)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遊戲幣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之事實。 5 「~筱筱~」之人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筱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之事實。 6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字第1120502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資料1份、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本案代碼業繳費2,000元成功,受單人為「寶寶寶幫寶貝」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⑴證明黃坤地於111年12月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及黃坤地為父子關係之事實。 ⑶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註冊之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1號、第59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9010號、第68206號不起訴書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該案係詐欺集團利用「三角詐欺」方式,佯裝買家向證人陳振修購買遊戲幣,取得本案代碼,復持之向告訴人佯稱買賣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2,000元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