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485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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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量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量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時45分許」更正為「8時56分許」,同欄一第3行「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充為「以其市話話機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證據部分補充「個案年籍資料表(見警卷第11頁)」。再補充:觀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量寬於通話中對被害人蘇恆平陳稱之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已足使聽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應認屬惡害之通知。是證人即被害人蘇恆平證稱:我感到十分害怕,擔心自己有危險,也因此睡不好等語,應屬可採。復依卷附電話紀錄(見警卷第18頁)所載之被告與蘇恆平的通話內容觀察,被告提問明確應答有序,應未受其身心狀況之干擾。是此際身心狀況正常之被告,針對其於通話中對蘇恆平陳稱之言語已屬惡害通知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於通話中對蘇恆平陳稱之言語,確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蘇恆平。是被告空言辯稱伊忘記講了什麼等語,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撥打電話以言語恐嚇蘇恆平,乃基於同一目的(催發房屋租金補貼),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僅因自認蘇恆平阻撓其申請房屋租金補貼,竟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蘇恆平,致蘇恆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被告有意和解,蘇恆平則無意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蘇恆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19、25、27頁,偵二卷第2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恐嚇蘇恆平之市話話機,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量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量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8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向接聽電話之社工師蘇恆平恫稱:沒有通過我會去社會局找你,你到時候就知道了,我要跟你拼了,砸東西、拿武器等語;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6分許,在同一地點,再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向蘇恆平恫稱:我要去社會局找你喔,你要小心等語,以此方式接續恫嚇蘇恆平,蘇恆平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量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 不記得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113年3月6日出具之高市社政字第11331985400號函文暨其所 附之電話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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