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簡-4855-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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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42分」更 正為「16時41分」,另補充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乙○○有傷害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還手我才踢腳踏車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之去路,過程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踢倒腳踏車,致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而無法離去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依前說明,縱使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傷害、阻擋離去,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對象係未成年)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16時42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路口之際,與騎乘腳踏車之少年乙○○發生行車糾紛。丙○○於上揭時地,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機車阻擋乙○○之去路,並將其腳踏車踹倒,阻擋其騎車離去,而妨害其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並徒手毆打乙○○,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血腫、右耳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有傷害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還手我才踢腳踏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