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簡-4858-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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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90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 財物,該等餐點縱被告未加以食用,然亦已無法供他人食用,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1,79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6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6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藏壽司高雄時代大道店,該店副店長林俞君誤認洪于雯有付費用餐之意願,乃應允洪于雯入座用餐,洪于雯即開始點用壽司、味噌湯、茶碗蒸等共計32道餐點(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元;該店用餐模式乃客人入座後藉由觸擊座位內觸控式螢幕點餐,餐點即從輸送帶運送至該桌座位旁),後因店內同仁發現洪于雯乃霸王餐慣犯遂向林俞君反映,林俞君即上前詢問洪于雯可否先付款,洪于雯竟當場表示「沒錢付錢」,林俞君旋報警,經警到場於同日16時50分許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據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攜帶任何金錢、提款卡、信用卡,仍於上開時地點餐等事實。 2 證人即藏壽司高雄時代大道店副店長林俞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蒐證照片及餐點明細單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詐欺取財罪是否既遂之標準,即以犯罪行為人對於詐得之財物是否已具有管領力而得隨時支配,合先敘明之。經查,本案相關餐點共計32道,既已因被告洪于雯觸擊座位內觸控式螢幕點餐,並藉由輸送帶運送至該桌座位,相關餐點業已處於隨時得由被告食用之狀態,顯見被告對相關餐點具有管領力,尤其徵諸社會慣行及衛生食安觀點,該等餐點縱被告未加以食用,然亦已無法供他人食用,故應論已既遂,要不因被告並未食用而論諸未遂。是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7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