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簡-485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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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政翰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李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6巷前,見李緯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電門欲竊取該機車。嗣李緯濬當場發現將其制止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緯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翰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坐上去 ,把行李放上去,戴上安全帽,但我後悔,我把安全帽脫下,準備下來時,人家就來了,我沒有發動機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緯濬、證人彭蘇志鵬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業已跨坐在機車上,並將其行李放置於告訴人機車旁,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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