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860-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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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9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20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持其利用先前借用之機會而自行備份之友人曾永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逕行發動本案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嗣曾永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均已發還曾永銘),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清吉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惟辯稱:告訴人曾永銘將機車借我,鑰匙從那時(起)就在我身上沒有還他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此揭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曾於11 3年4或5月間,向我借本案機車1個多月,大約在(同年)6月初還給我,當時被告還我機車及1把鑰匙,可能是被告那時候有多打鑰匙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上揭證詞,衡諸於一般借用機車等需鑰匙發動之交通工具之場合,於返還時應連同其鑰匙返還,方符常情,應堪採信。是本案應堪認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鑰匙,為其利用上揭機會所自行備份,被告上辯情詞不能採信。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及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竊得之上揭機車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均已扣案並 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