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簡-486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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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駿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潘瑞駿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紅米品廠行動電話」更正為「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曾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然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案執畢日,既與本案行為日(11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相隔已逾5年,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潘瑞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駿曾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潘瑞駿與林宛嫻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瑞駿為知悉小孩所在,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購且裝置Sim卡之紅米品廠行動電話1支,安裝在林宛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板內,藉此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傳送林宛嫻上開機車之所在位置予潘瑞駿瀏覽,據以竊錄林宛嫻之非公開活動。嗣因林宛嫻查覺機車有異狀至機車行檢查車況,經車行老闆發現上開行動電話1支,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宛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0年4月29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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