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4863-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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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黑色皮夾 …1700元)」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軍人證、汽機車駕照,價值共計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蕭宇皓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軍人證、汽機車駕 照,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8號 被 告 邱兆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兆琳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蕭宇皓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汽機車駕照,價值共計1700元)放在該處騎樓桌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取出現金,將該皮夾丟棄在不遠處某不詳機車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蕭宇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兆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蕭宇皓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