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865-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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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博文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下恍惚,我沒有印象 我有做這件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初已自承其是因被害人腳踏車未上鎖,為貪圖方便始擇犯本案等節(見:警卷第6頁),且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保持平衡,騎乘本案所竊取之(2輪)自行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嗣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睿宏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4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睿宏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睿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睿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