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866-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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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 實一㈡第4行「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更正為「惟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證據清單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別無其他證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各竊得之新臺幣9,000元、1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炳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31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時,見嚴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經嚴英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時3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時,見李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門搜索財物,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嗣經李水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2日1時40分許,再步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見郭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嗣經郭俊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水生、郭俊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英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嚴英瑋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水生所有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入內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李水生自小客車內行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郭俊男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均互殊,請予以分論併處。又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之現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另有竊取CASIO牌機械錶1只,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竊取現金30元至50元,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亦有竊取現金7900元等行為,然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且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均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之行為,是自難僅憑告訴人黃信嚴、李水生、郭俊男指摘車內亦有上開物品遭竊乙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