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簡-4870-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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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之「告 訴人曾嘉祥所述」更正為「告訴人廖曜賢所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取出斧頭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言語之嚴重性,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恐嚇所持之斧頭1把,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9號 被 告 曾嘉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鳳林路161巷交岔口處與機車騎士廖曜賢發生行車糾紛後,旋於13時31分許,2人行至天池路段,曾嘉祥即停車自其車上行李箱取出斧頭1把,並走向廖曜賢,以「你不想回家了嗎」等語加以恐嚇,使廖曜賢心生畏怖,唯恐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害。 二、案經廖曜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曾嘉祥經傳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嘉祥所述相符,且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可佐,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