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487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諺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黃依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復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共計3,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00元,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李東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依羚所有放置在機台上發財雞內之紙鈔及零錢共計新臺幣約3000元。嗣黃依羚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依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發財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依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患有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如經貴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