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487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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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其不滿,竟僅因告訴人洪敬堯要求被告克制自身行為,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以「我肏你媽」之語,公然辱罵員警洪敬堯。 二、案經洪敬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璟鋒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舉,辯稱當時他是 在罵桌椅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撰具之職務報告、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報告 機關另謂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然則:(一)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依上述蒐證照片所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尚難認定被告出言辱罵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但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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