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4873-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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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蜜蜂布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蜜蜂布偶1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 被 告 陳玉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簡益承所有且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蜜蜂布偶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張簡益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布偶(已發還張簡益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玉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張簡益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2月13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