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4875-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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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6日;㈡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述各罪另與拘役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裝置在安全帽左側之藍芽耳機1 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8號 被 告 黃健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前因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6日;㈡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㈢再因詐欺、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家樂福鼎山店」1樓機車停車場,見吳軒豪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裝置在安全帽左側之藍芽耳機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軒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已發還吳軒豪)。 二、案經吳軒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健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地上撿起安全帽的,我知道安全帽不是沒有人要的,但旁邊有很多機車,我不知道安全帽是誰的云云。被告復坦承有竊盜行為,足認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拿取該頂安全帽,是其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吳軒豪於警詢之指述 上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遭竊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上開遭竊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