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簡-487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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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宙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束宙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束宙紘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傳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以傳送訊息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言語之嚴重性,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束宙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束宙紘(所涉其他毀損及誹謗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張 妤綺之酒店經紀人,雙方因有債務糾紛。未料,束宙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發送內容有「當我跑路不敢到你家」、「現在車子給你處理好,錢什麼時候處理,這二天給我滿意答覆,沒答覆我撞妳家 看妳爸媽怎麼處理」、「真的是把我逼急了 阿健會知道你外面所有事情 你家人你鄰居都會知道的」、「你很清楚我的怎麼處理外面事情 別搞到我要對付你」等文字,以此危害張妤綺生命、身體及名譽之方式令其心生畏懼。 案經張妤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束宙紘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發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張妤綺,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要錢向我求助時,我沒有收利息就借新臺幣10萬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不處理,我才發送這些訊息,另我說會「撞」你家,我的意思是到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不是真的要去撞云云。 2 告訴人張妤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文字記錄 同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尚發送內容有「想去你家拿大聲公幫你宣傳」等文字,而令告訴人張妤綺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查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債務糾紛,而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充其量僅提及被告欲至告訴人住處外持大聲公宣傳,依其文意無非係藉此索討債務爾,尚難謂已達致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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