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88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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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晉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秀珠於警詢 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黃○瑋所交付之黃金係竊取之贓物,竟 仍加以媒介買賣,因而促進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財產回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贓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媒介之贓物即系爭黃金業經變賣,所得新臺幣6萬200元 均已交予少年侯○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媒介贓物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侯○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所,所委託販賣之燒鎔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係少年侯○鳴自外祖母林秀珠處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金漢美珠寶銀樓,將甲○○○所有之黃金及系爭黃金併同賣出,取得新臺幣(下同)18萬2,200元,並將6萬200元交予少年侯○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少年侯○鳴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及昭明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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