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88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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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仁平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仁平(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入住「高雄○○Motel○○館」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乙女之犯行,惟查: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我有瞄到被告走過來,他就摸我屁股,我當下愣了一下,就大聲問他在幹嘛等語;告訴人乙女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被告站在我後面,就突然上來伸手摸我屁股,又摸一下我屁股,之後又摸我胸部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們3個人在整理他的房間,是其中1名喊叫後,才知道他有種這變態行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34頁)。衡諸告訴人甲女、乙女(下稱告訴人2人)、證人丙女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怨,告訴人2人及證人丙女應均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2人均於偵查中具結,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2人工作時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乙女臀部及胸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2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楊仁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平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0分至19時0分間,在入住之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Motel○○館」000號房內,見代號AV000-H113004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代號AV000-H113005號成年女子(下稱乙女)及代號AV000-H13004A女子(下稱丙女)3名房務員在整理房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乙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臀部及伸手觸摸乙女臀部、胸部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乙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乙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仁平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楊仁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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