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簡-4889-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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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水壺壹個、電 動牙刷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個、鏡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2行「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內」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上方」;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建毓」更正為「被害人陳建毓」,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陳建毓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水壺、電動牙刷各1個、店內裝置之 監視器主機、鏡頭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6號 被 告 張昆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4時 29分許,在陳建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內之藍芽喇叭、水壺、電動牙刷、店內裝置之監視器主機、鏡頭等物(上開物品價值共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306-HWT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建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昆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建毓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