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4894-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劉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藍波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例」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例」,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固坦認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被告劉明杰、被告黃博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被告黃博聖辯稱:我們一開始先互毆,但是因為他拿刀攻擊我,所以我才用手反擊,然後再隨手在工地裡面拿起拔釘器反擊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劉明杰則辯稱:黃博聖不斷逼近我,我便將他推開,後來他開始徒手毆打我,我便拿刀出來,使用刀柄處推他,後來他就拿拔釘器出來敲打我頭部;我因要自我防衛故拿刀出來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 卷(警卷第7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卷附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例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細繹被告2人前揭辯詞,無非均係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案發始末,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對方先出手始出手,以及被告黃博聖持拔釘器反擊、被告劉明杰持刀防衛(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可知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之際,主觀上當係出於反擊之意思,而為本件客觀之舉措無訛,換言之,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為侵害業已過去乙情了然於心,而於認知對方之侵害行為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後,被告2人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對方,顯俱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2人上開所為,衡其整體客觀情節,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手段,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再者,本件衝突發生時,客觀上固確有一方應確係先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然依被告黃博聖於警詢中供稱其等係互毆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縱然一方所辯屬實,尚無從取得其等各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對方之正當權源,自俱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妨害其等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雙方之糾紛,被告黃博聖即以徒手及持拔釘器毆打被告劉明杰,造成被告劉明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劉明杰則持刀揮擊被告劉明杰,造成被告劉明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均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認犯行,又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對方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復考量被告劉明杰受傷部位於人體較致命之脆弱部位即「頭部」後側,而被告黃博聖受傷部位則係「前胸」、「右肩」、「右胸」、「左上臂」、「雙前臂」等,顯見被告黃博聖之惡性較重大,量刑應較重,暨斟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藍波刀1支,為被告劉明杰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拔釘器1把,雖係被告黃博聖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考量該物品係被告黃博聖於工地隨手拾得(見偵卷第9頁),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所有,衡情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3號 被 告 黃博聖 (年籍資料詳卷) 劉明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劉明杰2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44分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中東街口,因協調友人債務糾紛未果而發生口角爭執,黃博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擠劉明杰,復持工地使用之拔釘器攻擊劉明杰之頭部,致劉明杰受有後側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劉明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藍波刀揮擊黃博聖之身體,致黃博聖受有前胸5公分撕裂傷、右肩、右胸及左上臂瘀青、前胸、左上臂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博聖、劉明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證人劉鳳玲、曾文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等。 (五)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之傷勢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歷等。 (六)綜上,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扣案之拔釘器1把、藍波刀1支,分為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所 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