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89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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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裁判、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書列印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葉重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4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12年10月2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見葉重志置於該處之背包內有OPP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葉重志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重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重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葉重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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